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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何以可能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4日 浏览次数:

(徐梦秋 厦门大学哲学系教授)

内容提要:规范何以可能这一问题的确切涵义是:使规范从无到有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是什么。对因果必然性的把握和对行为后果的评价,是形成相应行为规范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而从逻辑的角度看,规范判断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作为前提,是调控人们行为的具有不同程度普适性的指示或指示系统。

关键词: 规范 因果必然性 价值评价 规范判断


我们对道德何以可能、法律何以可能的问题,也许已有过较深入的思考,但对于由道德规范、法律规范、技术规范、科学规范、学术规范、风俗习惯、宗教戒律、组织纪律、政策规章所构成的规范总体的来龙去脉、功能作用、内部结构,却可能尚未进行总体的、深入的探讨。因此,有必要提出“规范何以可能”这一课题来加以研究。这将成为国内哲学研究的一个新的方向和新的学术生长点,也是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制度建设、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的迫切需要。

在回答“规范何以可能”这一问题之前,应该先回答规范是什么。规范属于社会生活的应然领域,它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因此规范是指导、鼓励、制止、调控人们行为的指示系统。但是,并非所有的指示都能够成为规范。父母经常向自己的子女发布指示,上级也经常对下级发布指示,但超出了个别的家庭或单位,这些指示便失去效力和作用,而且即使在这样狭小的范围里,它们也可能今天适用,明天就不适用了。所以,它们要么不是规范,要么是某些规范在具体场合的具体体现。与这种偶发的、特殊的指示不同,规范所指示的是具有普适性的行为模式,如爱护公物尊老爱幼等,它们不仅适用于相关的个别场合,而且适用于相关的一切场合,因而规范是具有普适性的指示系统,而且这种指示系统是靠着某种精神的力量(对神灵或世俗权威的敬畏感、良心、社会舆论、心理定势等) 或物质的力量(私刑、宗教裁判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 来维系的。至此,我们可以试着给规范下一个定义:规范是调控人们行为的、由某种精神力量或物质力量来支持的、具有不同程度之普适性的指示或指示系统。

在界定了规范之后,就可以研究规范何以可能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确切涵义是 :使规范从无到有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是什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规范要么是约定俗成的,要么是权力机构制定的。是否因此就可以说,众人的约定或权力机构的制定是规范得以形成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这样说,在直观的层面上当然没有错,但没有说到底。对此我们要提出两组问题: 1 .如果规范是约定的,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人们聚集在一起,做出这样的约定,在约定时,人们为什么要这样约定而不那样约定,2 .如果规范是由权力机构制定的,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它去制定规范,为什么要制定这样的规范而不制定那样的规范,显然,在约定制定的背后,有某种因素或力量在决定着 :为什么约定、约定什么;为什么制定、制定什么。

这种因素或力量是什么,古往今来,有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它是神的意志。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各民族的规范的形成史,就会发现维持初民公共生活的各种基本规范(摩西十诫”) 几乎都是以神的名义发布的。对于这些传说,我们要提出一个问题:证实了没有,显然至今还没有。

神创论把制定规范的权力归于至高无上的神,加强了规范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后来的约

定论或社会契约论则把神的权力收回来,还给民众和他们的政治代表。而我们要由此出发,进一步探讨作为社会契约的规范的成因。

规范可以分成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和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这两大类。

从技术规范的形成来看,人们总是先认识到自然过程或生产过程的某种规律或因果必然性,然后才形成相应的技术规范的。例如电工的操作规范,就是在技术专家了解了电流的变化规律之后,根据电学原理制定出来的。指导中国传统农业的一些农谚,如清明前后种瓜种豆”,就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规律或气候的变化周期制定出来的。各种体育运动的技术规范,也是根据力学、运动生理学的规律制定出来的。由此可见,对自然规律和生产规律的把握,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得以形成的前提之一,是技术规范从无到有的必要条件。

至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形成,是否同样必须以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或客观必然性为前提,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先来考察认同度较高的某些社会规范。

进入私有制社会后,任何民族、任何国家都有禁止偷盗的道德规范或法律规范。这一禁止性规范实际上反映了社会生活的某种客观必然性。在私有制社会,偷盗行为必然导致财产的无序转移,如果普遍化了,必然危及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消费资料的个人所有制。对这两个必然性的认识形成以后,就会在社会多数成员和统治集团中形成反偷盗的共同意向,从而形成“切勿偷盗”的道德规范,进而制定禁止和惩罚偷盗的法律规范。这是社会生活的某种必然性通过共同意志转化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一个范例。

世界各民族都有禁止乱伦的禁忌,这一禁忌是调整两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一个重要的道德规范,后来又成为法律规范。这一规范是怎样形成的呢,文化人类学家对此有多种说法。摩尔根认为,先民在生活和繁衍的漫长历程中,逐渐地认识到乱伦、近亲交配与遗传病高发生率、人种退化、氏族衰败之间存在着因果必然性,为了防止这种因果必然性反复起作用而危及后代和氏族,他们逐渐形成了血亲之间不性交的习俗,最终确立起不准乱伦的禁忌。在此,我们看到了对因果律的认识是如何转化为道德律的。马林诺夫斯基对乱伦禁忌的形成有另一种说法,他认为家庭内部的性自由势必导致家庭成员在性方面的竞争、妒忌和冲突,一旦矛盾激化,就会导致家庭的瓦解。这也就是说,乱伦与家庭的矛盾及解体有着一定的因果联系,所以必须确立乱伦禁忌,以调整家庭内部的两性关系,防止乱伦所导致的恶果。如果马林诺夫斯基的观点立得住,我们又看到了人类是如何在把握某种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起禁止性规范的。实际情况很可能是:乱伦所必然产生的自然后果(人种退化) 和社会后果(家庭解体) 共同导致了乱伦禁忌的确立。

如果把上述的发生学考察以逻辑方式表达出来,可得到如下三个依次递进的判断:乱伦会导致后代的退化和家庭的解体(事实判断,反映因果必然性) ———这种状况危及后代与家庭(价值判断,对乱伦的后果进行评价) ———不准乱伦(规范判断,调整两性关系)

禁止偷盗的规范的确立过程,也可以这样来表达 :偷盗成风必然导致财产的无序转移(事实判断) ———这种状况危及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生活资料个人所有制(价值判断) ———禁止偷盗(规范判断)

由此可见,规范判断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产物,是真和善的统一。它所包含的真的成分,反映的是客观的因果必然性,这也就是说应然中有必然,规范中有规律;对客观必然和客观规律的把握,是规范得以形成的必要条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规范是一种告诉人们应如何作为且希望人们都如此作为的指示,它所指示的行为必须具有施为的可行性和达到预期效果的可能性。如果它所要求的行为不可行,或不具备达到预期效果的可能性,那它就不可能为人们所认可和采行,从而也就失去了效力和存在的意义。而行为的可行性及其达到预期效果的可能性,必须以行为的合规律性为前提,不合规律的行为不可行、无效果,甚至是效果相反的。

规范不仅包含真的成分,而且包含善的成分,这一成分就是规范中的价值因素。这个因素是规范得以形成的又一必要条件。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实然和寓于实然中的必然推不出应然,从规律推不出规范,从自然律和因果律推不出道德律,从实然判断推不出应然判断。这是对的,所以我们始终只是说,对事实、对事实中所蕴含的客观规律和客观必然性的把握,是规范形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那么,使规范得以形成的其他必要条件还有哪些呢,我们认为,对各种行为方式的后果的评价,是规范得以形成的又一必要条件。对规律的认知和对行为价值的评价,共同构成了规范从无到有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而从逻辑的角度看,规范判断则是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为前提推出来的。

人的行为要达到预期目的,就必须合乎规律,但是合规律的行为方式未必都能成为规范。只有那些经常出现的对社会普遍有益或有害的行为方式,才会被社会广泛地提倡或制止,从而转化为相应的行为规范。例如,关心、爱护、帮助他人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有益,值得鼓励和推广,所以就被提升为助人为乐的道德规范。在公共场合随地吐痰会污染环境,传染疾病,危害人类健康,因而在人口密集的城市被普遍禁止,形成了不准随地吐痰的禁止性规范。而“不许乱伦”、切勿偷盗的规范的形成,也和对乱伦与偷盗的否定性评价有关。任何一类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后果,这种后果对社会往往有益或有害。某一类行为能否转变为风俗习惯,或直接被提升为道德规范、法律规范,要看这一类行为的后果对社会的利弊。有利、有益的就会被提倡和鼓励,使人人觉得应该如此,从而形成号召性或命令性规范;而对社会有害、有损的,就会被批评、制止,从而形成禁止性规范。可见,即使是合规律的行为方式,也必须经由社会自发的或有组织的评价这个环节,才可能转变为行为规范。

任何一类行为都有双重后果,一是自然后果,二是社会后果。如张三入室偷盗遇李四反抗便杀了李四,李四的死是张三行凶的自然后果,而李四的死给其家庭和单位所造成的破坏和痛苦,则是社会后果。张三的杀和李四的死是因果关系,李四的死对其家庭、单位、社会的负面作用则是价值关系。立法者是在认识到杀人的自然后果及其严重的社会后果之后,才制定严惩此类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制定这一规范的目的也在于通过警吓去消除类似的因果关系,从而消除相应的社会后果。由此可见,对因果关系的把握和对行为后果的评价,是形成相应行为规范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

通过对各种行为方式及其后果的评价,可以发现行为方式对他人和社会有三种影响 :一是行为对社会有益,因而就肯定这种行为方式,把它提升为鼓励性或命令性规范,其通用的表达式为“应该如何”或“必须如何” ;二是对社会有害,所以就否定这种行为方式,确立劝诫性或禁止性规范,其一般表达式为不应该如何严禁如何” ;三是对个人有益,对社会无害,所以就把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赋予个人,形成授权性规范,其常用的表达式是可以如何有什么什么权利”。由此可见,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评价,不仅是行为规范得以形成的必要条件,而且决定着我们所确立的规范的类型。

总之,对客观规律或客观因果联系的把握、对行为及其后果之利弊的评价,共同构成规范形成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这里存在着三重关系:一是外部世界的因果关系 ;二是行为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为后果对社会的影响。例如植物种子落地,在适当的气候、水分、养分的条件下,生长结实,这就是外部自然的因果关系,是自在的因果关系;而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则是人类把握了自然的因果关系,使之内化于人类行为而形成的因果关系,是自为的因果关系;瓜果粮食的收成对农民生活的影响,这是价值关系(在特定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因果关系,是为我的因果关系)。人类在长期的实践和生活过程中逐渐把握了这三重因果关系和它们的利弊,进而形成指导他们行为的各种规范。因此可以说,规范是在求真的基础上形成的、引导人们趋利避害或向善去恶的指示系统。至于这一指示系统是先知以神的名义发布的,还是约定俗成的,或者是民意机关制定的,这是规范形成的方式和程序问题,是立法的权限问题。

对于上述见解,人们肯定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古往今来世界各民族有过无数千奇百怪的规矩和禁忌,难道它们都是在把握客观规律和客观必然性的基础上形成的吗,它们真的都能引导人们趋利避害吗,例如,中国沿海某些地方的渔民出海前,不能说也不能说,因为“饭”与“翻”同音,“谐音。这样的禁忌不是很荒唐吗,它合乎规律吗,遵守它真的会有什么好处吗,难道说或说与翻船或沉船有因果联系吗,难道是渔民把握了这种因果联系才定下不准说“饭”、不准说的规矩吗,难道出海前不说,不说,船就不翻、不沉了吗,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这样的禁忌有何价值,它的底蕴究竟是什么,我认为这可以从第二信号系统的语词的暗示功能来解释。同音,“谐音,而与“沉”指的是最严重的海难———翻船、沉船、葬身海底,这是渔民最惧怕的事情,因此一听到“翻”与“沉”他们便心惊胆战,进而扩展到听见同音、谐音的,也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反应。这也就是说,经由的中介,给渔民一种消极的暗示,引起了不祥、不快甚至紧张、焦虑的心理反应。这种由联想所建立的心理联系和打断这种联系、确保出海人的心境平和的努力,便是不准说,更不准说的禁忌的由来。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说与翻船和沉船没有什么因果联系,但与相应的不祥、不快的心理反应却有因果联系。这种消极的、心理上的因果联系对出海人确有不利的影响,为消除这种影响就自然而然地要禁止人们说“饭”、说。这个禁忌确实反映了语言暗示与相应的心理反应之间的因果联系和渔民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如果这样的解释能够成立,那么,新郎、新娘要吃红枣、花生、桂圆、莲子的规矩(暗示早生贵子”) ,大人不许小孩乱说字的禁忌、现今国人喜“8”不喜“4”的习俗都能得到解释,从而成为本文的例证。

在中国农村的许多地方,至今仍然存在着新娘出嫁时要哭、娘家人要羞辱来迎亲的新郎及其伙伴的习俗。世界上其他民族也有类似的风俗。这样的习俗有什么价值,包含着什么样的必然性,金泽根据人类学的实证材料解释了这一现象。在旧石器时代,通行的是血缘家庭的内婚制。当一个血缘家庭的男性成员外出狩猎、打鱼或征战较长时间时,另一个血缘家庭的男性成员就有可能对这个血缘家庭的女性成员发动性侵袭。而外出的男性成员也可能对他们遇到的其他血缘家庭发动性侵袭。被侵袭者对侵袭者会有敌意和反抗,但由于双方都处在性饥渴状态,都有性要求,而且男女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因此这种敌意和反抗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各血缘家庭之间的性侵袭的意义是种内杂交,其自然结果是后代更强壮,基因更丰富;其社会后果则可能是两个血缘家庭结合,形成一个力量更强大的准部落。于是,血缘家庭之间的性侵袭和幽会便逐渐地演变成外婚制,而形式上的反抗和敌意也随之演变成一种象征性的仪式流传下来,成为世界各地至今广泛存在的婚嫁习俗。从内婚制过渡到外婚制,人种进化和社会进步的必然和优化,而相应的婚嫁习俗则是这一历史必然性的伴生现象和表征仪式。可见,对于民间的各种风俗习惯若能深究到底,往往可以发现其深藏于社会生活之必然性之中的根源和最初的价值。

还有许多规范,如中国古代的三纲五常,佛教徒戒荤、戒色、戒酒的清规,它们的形成有何必然性,是否也可以用本文的模式来解释,我们热切希望大家一起来思考这些问题。此外,由于人类分裂为许多利益互相冲突的社会集团,由于所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不同,由于所处时代不同,还由于信仰不同,在价值评价的问题上,几千年来人类一直是分歧多于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价值的评价在规范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便复杂化了,规范的多元化和冲突也出现了。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大问题。“九·一一”事件以后,这个问题的意义就更加凸现出来了。


注释:① 参见金泽:《宗教禁忌》,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8 年版, 13 —16 页。


来 源:《学术月刊》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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