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苏 福建师范大学)
【摘 要】当代西方规范哲学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逐渐成为西方哲学中的一门显学。现代意义上的规范概念从法学领域进入哲学话语体系之后,在逻辑学、道德哲学和实践哲学中流行起来,意义也逐步得到分析和澄清。当代西方规范哲学聚焦于规范的性质,规范逻辑体系的建构,规范的起源、发生与变化,规范合理性和有效性来源以及规范研究的方法论反思等基本问题;研究思路从澄清规范概念,研究规范的逻辑性质向规范与人的关系、实践主体间关系转变;研究方法也从先验主义的逻辑分析向经验实证、实用主义和社会学方法等转变。
【关键词】规范;规范哲学;规范本体论;规范性
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它以规范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规范概念进行哲学意义上的澄清,对规范的存在方式、性质、合理性、规范体系的逻辑构成及其效力等“元理论”问题进行反思。它既不同于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制度经济学等单一学科角度来研究规范问题,也不同于以各类具体规范,如法律规范、科学规范、道德规范等为对象来进行哲学研究。虽然这一领域的研究兴起和发展的历史并不长,许多学者就规范的概念、性质、类型和一般规范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仍存在争议,再加上规范哲学研究与法哲学、道德哲学、语言学、认识论等哲学研究领域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理论联系,具有跨学科的理论性质,研究起来颇有难度。但我们还是不得不承认,越来越多的哲学家开始关注和讨论以“规范”为核心的哲学问题,并将哲学理论的研究与解决与规范相关的社会现实问题联系起来。规范哲学研究在西方哲学界逐渐成为一门显学,规范和规范性问题已成为西方哲学研究的热点和焦点。因此,详细梳理规范哲学研究的兴起、发展和变化的历程,探讨这一研究领域的基本问题,追踪其研究路径,这对于国内学界深化、完善相关领域的研究是有助益的。
一、现代意义上规范概念的提出和使用
“规范(norm)”在西方学术研究的话语体系中,是一个含混、复杂而多义的概念,每当理论研究涉及到相关的问题时,哲学家们常常会选择使用与之相近而意义更加明确的概念来取代它,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规范”概念进入哲学研究的话语体系时,经过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古希腊时期关于永恒的自然(physis)和习惯、习俗(nomos)的争论可以被看作对“规范”概念的最早讨论,主要涉及规范的来源和性质问题。智者学派主张将政治和法律看作习俗的产物,而斯多葛学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坚持认为伦理和政治事务的最终依据必然在自然之中。之后,西塞罗在斯多葛学派理论的影响之下,强化了以自然为基础的规范观念,明确提出了norma概念,以表达自然高于并先于实定法,自然法是实定法规范的观点,认为实定法只有尽量模仿自然法,才能达到完善。与法、习俗、规律等概念纠缠在一起的特点之后一直保留在了规范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中。
规范概念在现代意义上的使用最早出现在18世纪的德国,在1740年出版的《科学与艺术综合通用词典》(Great Comprehensive Universal Dictionary of All Sciences and Arts)中,规范被定义为必须严格遵守、不能违背的规定性规则或法律。然而直到19世纪中期,规范概念都没有在社会科学、法学和哲学中发挥重要作用。取而代之的是一些其他常用概念,比如规则、法律、命令等。这个时期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康德对道德规范的普遍形式———绝对命令的研究。
在康德的哲学体系中,他并未明确提出和使用规范这一概念,而是更多地是使用imperatives一词来指称道德和法律的所有准则。他指出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与以经验为基础的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不同,它以直言的句式来表达,没有条件句,只有“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的命令形式,要求不论做什么,总要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这种排除感性的利益杂质,以直接表达“应当”的命令式形式来说明蕴含在理性结构之中的道德法则,为其普遍必然性找到形式上依据的理论和方法,在之后的新康德主义学派的规范研究,以及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家们始终采用逻辑和数学的方法建构纯粹法理论体系、研究法律规范问题中得到了批判和继承。
康德之后,更为抽象和多义的规范一词在19世纪中期各国的法律和哲学著作中开始普遍使用,20世 纪 则 更 加 常 用,比 如Karl Binding在 《规 范 与 违 规》(Normos and their Infringement, 1872)一文中,认为规范并不是就某些罪行表达惩罚威胁的刑法规则,而是一种暗含的假定的禁令,违反了它们会被威胁施以惩罚。到1900年左右,规范概念已经为很多学者熟悉,他们大都认为规范概念适合用来定义法律。比如Ernst Rudolf Bierling和Georg Jellinek就都把法律看成是一种规范的体系。这时,除了在法律研究中,规范概念还在社会科学,特别是社会学和民族学中普遍使用,用来指社会交往的传统规则,而之前学术界通常是用道德、习俗来表达相关内容的。
凯尔森是在德语世界中率先明确使用现代意义上的“规范”概念的哲学家,他将“规范”确定为法学认识的唯一对象,认为规范概念不仅适合用来表达人的行为,特别是法律和道德规则的诸多标准,更是适合于用来思考应然领域(与实然严格区分开来)相关问题的一个基本概念。随着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流行及其相关观点引发的学术争议,“规范”概念迅速在理论研究中被熟知和广泛应用,已然成为法哲学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凯尔森也是第一位尝试建立一个关于规范的一般理论体系的哲学家,与规范相关的绝大多数的哲学问题都在他建立的这一体系当中得到了表述。他的一般规范理论研究,促使规范概念走出法哲学研究的范围,而进入语言学、逻辑学、道德哲学等领域,他引发并参与的规范本体论(ontology of norms)的讨论,即规范是怎样一种存在、逻辑是否适用于规范的问题,也成为了当代规范哲学研究首先就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成为了该领域研究中争论最多、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凯尔森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尝试定义和分析规范概念,用它来研究逻辑学、道德哲学和实践哲学问题,这使得规范概念在整个西方学术界流行起来,规范哲学研究开始兴起。
二、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
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的研究主题,受到了同时期许多不同哲学流派的研究主题和理论方法的影响,其核心问题的选择和转变趋势与哲学学科本身的发展路径相吻合,但同时也带有规范理论研究自身的特征。通过把握当代西方规范理论研究主题的变化,我们既能够梳理出规范理论自身的发展线索,也能够从中窥视它与其他学科理论发展之间的交融和相互影响,将规范理论放在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之下来考量。
当代西方规范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来展开。
第一,规范的性质。
这一问题我们通常也可以将其概括为规范本体论问题,即追问规范是什么,规范是怎样
的一种存在。凯尔森、冯赖特、阿尔罗若(CarlosE.Alchourrón)、布柳金(Eugenio Bulygin)和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等学者参与了这场讨论。
我们知道,规范通常是用“应该”语句来表达的,但是“应该”语句的表达本身是不明确的。同一个应该语句既可以被制定规范的人使用,以形成一个规定(命令或禁止),又可以被执行规范的人(如法官)使用,以描述一个存在的规范。因此,同一个应该语句根据现实情况和说话的内容,既可指一个规范,也可指一个规范性的陈述。规范本真不存在真假问题,但规范性的陈述则因为与事实相符与否而有真假之分。因此关于规范的性质是什么,学术界产生了争论,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规范原素观(the hyletic conception of norms)和规范表达观(the expressive conception of norms)。
规范元素观认为规范是像命题一样的实体存在,它是特定的语句表达———规范语句的意义。这就好像命题被看成描述性语句的意义一样,规范被看成是规范性语句的意义,即某件事应该、不应该、可能“是”或“被做”。这样一来,规范只是对描述性命题进行操作的结果,对于规范的逻辑表达式“Op”,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部份p和O,p是一个描述性命题,而 O是一个规范算子。
规范表达观则认为规范是语言进行规定性使用(prescriptive use oflanguage)的结果。表达同一命题的句子用在不同的场合可以起不同作用:比如断言、疑问、命令和假定等,不同语言行为得出的结果相应就是一个陈述、一个问题、一个命令和一个假设。那么陈述、问题、命令等只是在语言使用的实际层次上才有所不同。
许多学者并没有在两种观点中清楚地坚持其中的某一种观点,而是在两者之间摇摆,这也导致了他们在规范性质问题中观点的反复和混乱。比如凯尔森将规范定义为意志行为的意义,即其他人要以特定方式行为的那种行动的意义,既强调了规范被一个适当的权威的语言行动所创造的事实,又强调了规范与陈述相对应,作为一种特殊语句的意义的存在。魏因伯格提出了“思想—客体”概念,认为规范是从意识(其内容可以是思想———客体)的过程抽象得来的思想。这个概念既包括人际命令的领域,又包括规范的内在主观的思维和运转的领域,即自主的“应该是这样”的领域。所以在他看来,上面的这两种本体论并不是相互排斥的。阿尔罗若和布柳金认为,在两种观点之间做出选择只是哲学风格的不同,而不存在谁对谁错的问题,虽然他们更倾向于站在规范表达观一方。
冯赖特是立场较为明确的学者之一,他是规范元素观的代表。他提出了一个由规范内容(norm-contents)组成的可选择的理想世界的构想,认为规范是在规定某件事,而不是在描述某件事,但是规范内容则可以被认为是在描述一个理想世界。规范内容对该世界的描述可以一一与现实世界相比较,它是有真假的。规范只是对描述性命题加以规范算子进行操作的结果。
第二,规范逻辑体系的建构。
规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规范是否有真假,规范逻辑体系是否能够建构及怎样建构。该问题最早由凯尔森提出和讨论。他在其一般规范理论研究中阐述了规范没有真假的观点,指出所谓的二价(真—假)逻辑中的特定原则,特别是矛盾律和推理原则,不能够适用于道德和法律规范。他对建立规范逻辑体系的可能性的否定引发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大讨论。
很明显,这一主题的研究与规范本体论对规范性质的研究紧密相关。正是因为对规范性质的不同看法,才导致了哲学家们在是否能够建立规范逻辑体系问题上的分歧。阿尔罗若和布柳金认为如果我们只坚持规范表达观,那么我们就会认为不存在规范逻辑,因为规范之间没有逻辑关系,道义逻辑只能是规范命题的逻辑。而如果我们坚持规范原素观,我们就会认为存在两种逻辑,一种是规范逻辑,一种是规范命题的逻辑,并产生两种倾向,一种相信规范有真假,一种坚持规范缺乏真值。
冯赖特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为学术界树立了典范。1951年,他在 Mind杂志上发表了关于道义逻辑的文章,第一次尝试用现代逻辑技术来分析规范性的概念和论述。在创立道义逻辑的过程中,他又产生了对规范问题进行研究的极大兴趣。1963年出版的《规范和行动》是冯赖特规范理论的代表作,在书中他通过建立行动和变化概念的形式系统,对“规范”的概念、规范律令的构成要素和有效性等问题作出了深入探讨。他提出“道义运算子被一个指称一般性行动的谓词或者一个谓词的复合式所跟随,由此而形成的表达式可以用来表达(行动)规范。”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待规范,冯赖特承认规范的确没有真假可言,但他坚持认为我们仍可以对规范进行逻辑上的分析,而矛盾律和推演关系同样也适用于分析规范。他把规范分为了直言规范(Categorical Norms)和假言规范(Hypothetical Norms)两种,前者要用 Op、Pq、Fr来表示,而后者要用二元道义逻辑体系中的 O(p/q)、P(q/r)、F(r/s)来表示,前者是后者在重言条件下的特例。有时冯赖特甚至认为道义逻辑就是规范逻辑或规范命题的逻辑。他对规范性质的主张使得他坚持认为,规范的功能就在于促使人们实现理想,按照对现实的描述(当然,这种描述必须接近于对理想的描述)的那种方式去行动。他尝试把规范本体论的研究从规范领域转向规范内容的领域,并认为这样就不仅解决了规范逻辑无法建立的尴尬,保证道义逻辑研究能够在规范内容所描述的理想状态中进行下去,而且也很好地解决了一直都颇有争议的“是”与“应当”问题,不仅保证了理想不会来源于现实,即“应当”不能从“是”中推出,而且也为规范的存在找到了合理性的依据,证明了规范也是与其他社会事实一样的存在。
魏因伯格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与他在规范性质研究中的观点一样,是带有两面性的。他不同意凯尔森把规范看作依赖于人类主体的意志状态或意志活动的思想的观点,认为这对于建立规范逻辑很不利。他主张“为了逻辑上的原因,这些思想必须被认为是与心理活动分离的客观的思想(思想———客体),而且只有在这种方式下,关于规范———逻辑关系的理论才能结出成果。”即把规范作为思想客体与规范的社会存在问题(规范的社会现实性表现在符合规范或违反规范的行为导致积极的或消极的社会后果这一事实中)分开加以分析。那么,我们对规范的逻辑研究只能局限在规范的内容,即客观思想的领域,把规范逻辑建立为一般形式逻辑的一个分支,为研究不同的与规范内容相关的领域提供基础;而对于规范的社会存在领域,逻辑是不适用的。
第三,规范的起源、产生和变化。
规范的产生和变化属于规范发生学的研究范畴,一般来说,社会学、社会心理学和经济学围绕社会规范对该问题的研究是较为广泛的。但这些研究又不仅仅受限于社会学、经济学领域及其研究方法,许多学者也从更一般的层面展开哲学探讨。20世纪80年代开始,理性选择论学者们开始研究规范,到20世纪90年代,参与规范的起源、产生和变化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开始调整研究思路,不再只想着利用规范来解释社会如何塑造个人行为,而是更多地去尝试利用个人的行为来解释规范的起源和作用。其中较有特色和启发性的有马格利特(Edna Ullmann-Margalit)关 于 规 范 产 生 及 存 在 条 件 的 研 究, 麦 克 亚 当 斯 (Richard H. McAdams)的规范起源的尊重理论,以及布伦南等人关于规范起源的理性建构研究。
马格利特认为要讨论规范存在的条件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考察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说一个规范X是存在的;二是考察为什么规范 X会存在或为什么 X类型的规范会存在。法哲学家通常围绕第一个方面展开研究,而马格利特更关心后者。在《规范的产生》(The Emergence of Norms)中,马格利特并不关心具体规范在历史情境中的产生过程,而是将规范分为三种类型,囚徒困境规范(PDNorms,即Prisoners’Dilemma Norms)、合作规范(Co-ordination Norms)以及偏私规范(Normas of Partiality)。其中囚徒困境规范适用于囚徒困境情境,即参与者相互需要但又想单方面地背叛对方,背叛会产生对所有人都是最坏的结果,规范的目的就是消除背叛的欲望,保卫好的结果。合作规范存在于合作情境之中,即合作者有几乎一致的利益,但又无法通过行动达成明确的一致,规范的作用就在于协调他们在行动中的不同选择,满足彼此对好的结果的追求。偏私规范存在于不平等情境之中,规范的作用在于使其中的受益者维持其受益的地位。马格利特希望通过分析规范在解决不同社会情境中发挥的作用来说明不同类型规范的产生及存在条件问题。
为了澄清和统一学术界对规范的不同观点,明确法律与规范之间的关系,麦克亚当斯提出了一个关于规范起源的特殊理论。他认为规范起源于人们对他人尊重的追求,不予尊重是惩罚违规者时无需付出任何成本的一种手段。他认为这种规范的产生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人们对做某事该给予尊重或不予尊重的共识、存在被他人发现去做某事的风险、上述共识和风险在相关人群中是众所周知的。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如果尊重成本(用违背共识被发现的可能性乘以即将失去的尊重的价值来计算)超过了坚守共识的成本,那么规范就会产生,而尊重竞争又会使人们把对尊重的微弱关注转化为强有力的规范。在规范的尊重起源理论基础上,麦克亚当斯还尝试建立了一个分散规范的起源模型,认为非正式规范的创立过程会产生一个建构中的组织的集权结构,这一集权结构之后将颁布正式的规则,所以每一个组织都是集权法律和分散规范的混合体。他以这种方式解释了组织的成立与规范产生之间的关系以及正式的法律规范与非正式的分散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
布伦南(Geoffrey Brennan)和埃里克松(Lina Eriksson)等在《解释规范》(Explaining Norms)中借助理性选择和建构主义这两种互补的理论,用有目的的主体的意志来解释规范的出现、形成、发挥作用、变化甚至消失。他们提出规范是在主体理性地追求自己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们会在创造社会意义(social meaning)时发挥重要作用,而社会意义对于理性主体达到目的来说又是必须的,所以规范既赋予主体以目的,又帮助他们去追求这些目的;即使是“坏的规范”(对部分或每个人都有害的规范)的存续,最终也可以被分析为是在追求自身目的的过程中,主体理性行动的副作用。
规范的起源、产生和变化问题在规范哲学研究中具有最为典型的跨学科性质,可以涉及到包括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法学、经济学和政治学在内的多学科领域的研究及其方法,在规范哲学体系内部,又会与规范的类别、规范的功能与作用等问题密切联系,既具有经验实证性,又具有理性思辨性。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对于推进规范哲学体系的完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四,规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来源。
这一问题在凯尔森的一般规范理论体系中早有论述。他提供的解决方案是使用先验主义的方式将规范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来源归结为带有先验预设性质的“基础规范”,也就是说,规范之所以合理而有效是因为它存在于一个由“基础规范”出发,由有效之链联结,以各种个别规范为终点的、有等级的、内部一致性的、封闭的规范体系之中,“基础规范”是该体系中所有规范合理而有效力的最终理由。这一方案由于“基础规范”的先验预设性和不证自明性而颇受争议,它在现实的规范体系中是否真实存在,这一理论预设对于现实规范体系有效是否是必须的,都受到了质疑。就连凯尔森本人在其后期思想中也对这一概念做出了深刻反思,并最终放弃了它。因此,之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只能另辟蹊径。
我们可以梳理出两条主要线索,一是以拉兹为代表的,在建构理由论逻辑体系的基础上,演绎并分析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理由在指导人的行动时的有效性和合理;二是以制度法学派和哈贝马斯为代表,在研究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实践行动和社会交往活动时,探求规范与社会事实以及制度之间的关系,发现和论证决定社会规范有效性的合理标准。
拉兹研究规范哲学的视野比起凯尔森和冯赖特来说更加的开阔,他认为对规范的分析不能仅仅局限于分析规范的性质和规范的逻辑体系,而是要把这种分析放在实践理性哲学的宏观背景之下。他把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都看作实践哲学的分支,为了解决传统的实践哲学没有统一的概念和逻辑基础的问题,他提出了通过澄清“理由”概念,建构一种关于行为理由的逻辑来取代道义逻辑,从而更好地建构关于实践过程和关键性实践概念的逻辑的构想。为此,拉兹对理由进行了分析和分类,提出了排斥的理由(第二顺序理由中的典型)与第一顺序理由发生冲突时总是胜出的实践原则。在此基础上,他又用行动理由理论来解释规范,论证了作为一种排斥理由的规范在与其他理由发生冲突时,能够在实践推理中更有效指导行动的合理性,提出了规范的合理性来自于权威的观点。他的研究使得规范哲学研究与当代西方哲学中关于理性、道德、价值和实践的主流问题研究联系在了一起。
相较于拉兹,麦克考密、魏因伯格和哈贝马斯对规范哲学研究主题又有了更进一步的清醒认识,他们都强调要把规范的合理性,即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作为规范理论研究的重心,但他们研究这一主题的思路又各不相同。
麦克考密和魏因伯格这两位制度法学家从考察日常生活经验中最普通的例子———排队案例入手,来说明不管是非正式的惯例的规范性秩序,还是正式的规则规定的规范性秩序,甚至是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制度,规范的存在不可能离开实践参与者的行动,规范与现实生活关系密切,只有从足够的规范的实践参与者的角度出发,从他们对“应当做什么”的共同的态度、信念、意识,即他们对规范的认同出发,我们才能发现所有规范(不仅仅是被表达出来的规范)的合理性基础和有效性来源。哈贝马斯深受康德的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法则理论的影响,主张在商谈的情境和过程中去考察和验证道德规范的普遍必然性。他认为在规范调节的行动中,每个行动者都不是孤立的个人,也不仅仅是在自己的生活范围内与另一个行动者打交道,而是处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之中,与其他的行动者发生互动。任何一个行动者都被期望按照社会共同体既定的规范行动,符合规范的行动才能被看作是正当的行动。因此他主张在主体交往互动的过程中来寻求和检验规范的合理性,认为主体之间的论辩、商谈和理性交往才是社会规范及其体系得以论证的基础。
综上可见,拉兹在解决规范合理性和有效性来源问题上,更多地还是沿用了逻辑分析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他也并没有跳出休谟“是”与“应当”相分离的理论原则和凯尔森先验主义的分析法学的逻辑建构框架。而麦克考密、魏因伯格和哈贝马斯走的是一条更偏向于经验主义的道路,通过展现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状态,分析规范与实践参与者的行动之间的关系,从社会事实中寻求规范合理性的来源,从而在规范研究中增加了更多的社会学实证研究的色彩,尝试填平“是”与“应当”之间的鸿沟。
第五,规范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反思。
由于规范问题研究的跨学科理论性质,不同学科和哲学流派的理论方法都对规范哲学研究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方法论反思本应是规范哲学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实际上,从哲学层面对规范研究进行方法论反思的学者并不多见,因此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威尔(Frederick L. Will)及其后继者的规范理论在诸多的规范哲学理论中才显得独具一格。
威尔把建立规范理论研究的科学方法论作为己任,他批判了传统规范观中的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的思维方式,否定了逻辑分析的规范研究方法,强调规范是历史的、文化的存在,是依赖于人的判断和选择、依赖于具体环境和生活背景的存在,因此我们应该依据实用主义的原则和方法、依据历史环境和特殊场合,诉诸于规范以外的生活世界,对规范进行批判、反思和修正,寻找规范真正的合理性基础。
首先,威尔从一个相当广义的意义上使用规范概念,他用规范指处理问题的多种模式,这些模式是各个领域中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指南或标准。规范既可以指显而易见的行动形式,也可以指思想本身的形式,以及理解、相信和怀疑、断言和否认等因素。他提出,规范哲学理论研究中最基本的问题,不是规范是什么的问题,也不是规范为什么能够和怎样指导具体行动的问题,甚至也不是说明哪种规范是最好的,或比其他规范更好的评价性问题,而是规范的产生、修正和废除问题,即对规范进行管控(governance)的问题。在威尔看来,只有解决了后面的问题,我们才能更好地回答前面的问题。第二,威尔把对规范的管控分为哲学反思中的管控和非反思中的管控,即根据直觉而进行的管控。他更看重前者,因为哲学管控的对象是那些对我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广泛而深刻影响的而且常常是牢固确立的基础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它们所处的思想和行为领域中,类似于法律中的宪法,而我们要对它们进行有意识地批判、建构和保留。第三,威尔批判了传统规范研究中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的思路和方法。他认为以前的规范研究常常是把规范看成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指南,要求从现存的已接受的规范出发,通过实践推理,把规范运用到具体场合和行动中去。这是一种逻辑分析的方法,是一种“演绎”的技巧,会导致演绎主义(deductivism)的产生,即要求有先在的规范存在,并且这些先在的规范能够说明在对它们的使用中出现的新思想或特殊行为,并保证这些思想和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一旦采用演绎主义的思维方式,那么先在的、已接受的规范就不在我们反思和管控的范围之内了,它们是独立于人的思想和行动的。威尔认为这种演绎主义是传统哲学中基础主义的一种表现。很显然,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和规范体系理论就是这种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思路与方法的典型代表。威尔认为演绎的方法虽然很精巧,但从原则上来说是不充分,其中必须预设的基础———先在的、已接受的、不受管控的规范是不存在的,现实生活中大量违背规范的行动,大量需要制订、修正或废除的规范,都是对演绎思路的否定,要产生的新规范也基本上是不可能从已接受的规范中演绎出来的。最后,为了应对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带来的规范理论研究困境,威尔提出了“扩展的”(ampliative)方法和实用主义的方案。他认为,思想和行为的规范是与生活相联系的,其发展、变化和消失也是因为生活背景的变化而产生,在面对反常、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完全可以修正最初的原则和观念。规范中有许多内容是不能用精确的公式来表达的,使规范尽可能地接近于数学的和逻辑的规则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而已。规范就像科学发展中的“范式”一样,旧规范不断受到挑战,直至遭遇无法解决的问题,而新规范能够做出与旧规范同样甚至更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承诺。人们应依据实用主义的方法和原则不断对原有的思想和行为的根据做出修正,在现实生活中更要依据历史环境和特殊场合做出适宜于当下的决断。所以,扩展的方法是不包含任何具体的技巧和步骤的,是我们能采用的一切实用的方法,甚至包括联想或直觉。只有这种方法和原则才能帮助我们找到规范与广泛的丰富的生活背景之间的联系,帮助我们在生活背景为我们提供对规范进行管控的各种候选项时,选择并执行正确的、适用于具体环境的管控规范的行动,切实解决问题。
威尔对规范哲学研究方法论的反思,受到了库恩范式理论和皮尔士、杜威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他在思考规范问题时,更强调规范研究要立足于现实生活,把确定信念作为出发点,把采取行动当作主要手段,把获得效果当作最高目的。在当代西方规范哲学致力于解决规范的本质、合理性以及何以指导人的行动问题时,他另辟蹊径,更关注人对规范的管控问题,更强调人与规范关系中人的主动性,尝试将规范研究的基本思路从主体围绕规范旋转转变为规范围绕主体旋转。只是在威尔的理论中,我们完全找不到一个适用于所有具体主体、环境和行动的普遍性规范,也找不到一个适用于所有规范管控过程的具有规律性和普遍性的程序,因而时常会陷入批判和放弃了演绎的方法和基础主义原则之后的迷茫,也无法摆脱那种历史选择的任意性和偶然性带来的无力感。
三、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的研究路径与发展趋势
当代西方规范哲学虽然真正兴起的时间并不长,但由于规范问题研究覆盖面广、涉及的领域众多,因此多种研究方法、角度和原则都在规范哲学研究过程中得以体现。看起来似乎庞杂而混乱的规范哲学研究领域,实际上研究路径及其变化还是较为清晰的,我们甚至可以从近代休谟问题的提出中找到其源头。
休谟使用经验主义的原则来分析人的认识和道德问题,提出由“应该”或“不应该”所表达的命题是不能从由“是”或“不是”所表达的命题中直接推导出来的,由“应该”所表达的应然性问题与由“是”所表达的实然性问题不能通约。他的这一区分被后来的哲学家们发展为了“是”与“应当”二分、实然与应然二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休谟问题或休谟定律。对“是”与“应当”的关系问题的讨论贯穿了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研究的始终,一方面提示我们为规范问题研究划界,把它与实然领域的哲学研究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使许多学者意识到了规范问题研究的复杂性,因为即使在规范哲学研究内部,也存在着对规范的事实性存在的研究和对规范的价值评价的研究,很显然它们是分属于实然领域和应然领域的。因此,休谟之后的近代规范理论出现了向两种不同的方向发展趋势。一部分哲学家注重考察规范的逻辑形式,如前文所述,康德认为道德原则不应该考虑实质或内容,而只应该考虑形式,最高的道德原则是普遍立法的形式原则;而另一部分学者则把规范与社会现实结合起来,研究正当的规范是如何从现实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产生的,如卢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即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把自然权利交出来,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以规定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平和秩序,只有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法律规范才是正当的。
然而,近代以来的这两种规范研究的路径在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的研究中并没有得到同等的重视,第一种研究思路和方法明显更早得到了更多学者的青睐和更广泛的应用。尤其是随着当代英美分析哲学的兴起,语言分析的方法与规范研究中人们对规范的语言表达和形式结构进行详尽解析的愿望契合在了一起,促使当代规范哲学研究最初的核心问题被确定在了规范的语言形式表达上。哲学家们希望通过对规范概念、规范的语言表述、规范的逻辑构成等进行分析,来回答规范是什么,它是怎样的一种存在,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规范体系又是怎样的一种存在等规范本体论问题。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先弄清了规范的语言表达方式,规范是什么的问题和其他与规范相关的问题才能相应地得到解决。除了上文中所提到的凯尔森、冯赖特等典型的规范哲学家外,就连以黑尔为代表的很多元伦理学家,也通过分析日常语言中的祈使句,包含“应该”“正当”“应当”等规范性概念的命令句的方式,参与了关于规范的形式表达以及规范性质的讨论。
但这一规范研究路径及其分析的方法论基础随后得到了反思和批判。威尔直接指出逻辑分析的方式在规范问题研究中是有局限性的,规范中有许多内容是不能用精确的公式来表达、用数学和逻辑规则来决定的。对规范的语言表达形式的澄清很明显并不能涵盖或取代我们对规范本身,特别是规范作为社会事实的存在的研究,因此规范研究的路径开始由第一条向第二条转变。规范与人的行动的关系,规范在历史、文化背景中的产生、修正和废除,规范性秩序的建立与实践参与者的共同信念和对规范的认同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得到了重视和集中讨论。在这一过程中,实用主义原则和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对规范哲学研究的影响是巨大的。正如上文所述,威尔在杜威和詹姆士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提出以实用主义原则应对之前传统规范哲学研究中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方法论带来的理论困境,将规范哲学的研究从关于规范本身转向以人为中心,将规范看作管控者管控的对象;制度法学家与哈贝马斯借鉴社会学研究方法,推动规范哲学研究从日常规范适用的场合和案例出发,更深入地分析规范涉及的每个具体社会领域,促使规范哲学研究主题向规范与社会事实以及制度之间的关系领域转变,使得规范哲学研究更能够满足解决社会现实问题解决和社会整合的需要。
上述研究路径的转变也同时体现了哲学理念和研究思路的变化。
兴起之初的当代西方规范哲学研究大多确定规范本身为其研究对象,学者们围绕规范这一中心,力图排除主体因素的干扰,凭借逻辑分析的方法尝试建立一门科学的关于规范的哲学学科。这样一来,规范就被看作了各个领域中个人或团体所遵循的思考、行动的指南和模板,人的行动完全受制于规范,可以从规范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实践主体与规范的关系问题似乎不在讨论的核心范围之内。凯尔森的一般规范理论体系、冯赖特的规范逻辑体系以及拉兹的关于规范的理由体系都是这种研究思路的典型体现。
改变这一思路的契机来自于对逻辑分析的规范研究方法的反思和批判。如果如威尔所指出的,逻辑分析的方法因为演绎主义和基础主义的困境,对于规范研究来说是不充分的、不完善的,那么完全建立在这一方法之上的规范理论体系也就是不完善的了。他提出要在批判传统规范研究的基础上,将思路和方法做出调整,即规范理论研究不仅仅是对规范进行描述和解释,更重要的是要对规范进行评价和主动的修正。这代表着一种新的思路和方向,即规范哲学研究应该以实践主体而非规范为中心,在人与规范的关系中,人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规范是由人来制订的,也要接受人的修改、留存或是删除。规范哲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开始从外在的规范向内在的实践主体回归,研究规范问题实际上就是研究主体的认识及其行为问题。
由于规范研究的核心问题很长一段时间集中在规范概念的澄清、规范本身的形式表达及其逻辑体系的建构上,因此从主体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考察规范及其合理性来源的思路一直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但其实我们从近代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能有所窥见。制度法学家和哈贝马斯的规范哲学研究就是这一路线的复兴。他们强调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契合,把规范看作人与人之间交往协调的产物,它体现的是所有实践参与者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认同、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他们认为规范性秩序的出现更多地依赖于社会生活中实践参与者共同意识到的“应当”,而非规范外在的权威或强制力,每一个人都能在具体的情境中意识到自己和他人持有的共同信念,也都能通过自己的行动体现规范的存在。从方法论角度来说,他们同样反对之前规范研究中的先验主义的逻辑方法,而是主张引入社会学的方法,从社会发展和日常生活的实例中寻找规范合理性的来源和基础。这种从实体研究走向关系研究、从静态研究走向动态研究、从社会事实出发、从主体间性出发来研究规范问题的思路,应是当代规范哲学发展的重要趋势。
伴随着“规范”概念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的使用和流行,规范哲学在它兴起之后短短的几十年间,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虽然我们很难说一门独立的规范论的哲学研究分支已经确立起来,甚至很难说“规范”概念已经得到完全的澄清和明确的认可,但是,规范问题研究,特别是规范哲学问题研究,已然成为当代西方哲学研究中的焦点,成为了哲学界持续关注和研究的一项热门课题。规范哲学研究的话题除了前文所述之外,还在不断的扩展之中,涉及到规范合理性的论证问题、规范与公约的关系问题、规范与理性选择理论、游戏规则理论等等,这些与规范相关的哲学问题都等待着我们进一步去探讨。
来 源:《当代中国价值观研究》201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