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的本质:从命令说到规则理论
杨 松
(厦门大学 哲学系)
[摘要]命令说将规范视为自上而下发出的、以制裁为威胁的命令,回避了规范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规则理论认为,命令说仅仅从外在视角出发,实质上是将规范视为是一种关于“行为”与“制裁”之联系的预测工具,忽视了规范本应该具有的内在面向,即其是人们予以“接受”的行为规则。而这种对规范予以“接受”的心理状态不同于人们出于生物本能的、对规范的“内化”状态,它意味着在规范性讨论中对相关“规范”的真诚主张,对人们就规范达成共识期待和对失范导致不利后果的真心认可。这一主张将“规范”与“合理性”密切联系了起来。
[关键词]规范;命令;规则;接受;合理性
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在其被实施的过程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强制性”面貌,因此一直以来,很多法哲学家都倾向于将其本质视为以制裁为威胁 的“命令”。但是,人们未必总是出于对制裁的畏惧而被迫习惯性地服从规范。规范一方面固然与“制裁”密切相连,另一方面也与人们的“接受”态度有关,而恰恰后一方面是我们研究“规范”的本质时容易忽视的。本文旨在通过论述命令说和规则理论的典型观点,区分人们关于规范的“内化”和“接受”的不同心理态度,从而引出“‘合理性’乃是规范本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观点。
一、关于规范本质的“命令说”
将“规范”视为“命令”的理论家有很多,其中最为著名者当属英国法哲学家奥斯丁。奥斯丁尤为关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实证的法律规范,他认为各类实证法作为一种规定行为的指示系统,本质上都是“命令”。他说:“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在奥斯丁那里,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命令”,应该具有如下这些特点。
首先,它是由政治优势者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所制定的一系列命令。所谓“优势者”是相对于“劣势者”而言,即是说“优势者”在权力上具有优先性,能够支配、约束或者控制“劣势者”的各类行为,使之服从自己的要求。例如,上帝相对人类而言就是优势者,父亲相对于儿子就是优势者,等等。
其次,就“命令”这一术语的含义而言,任何作为“命令”的规范总是要求人们去做或者不做特定的行为。而一旦被规约者没有服从这一要求,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也就是说,“命令”总是一个和“制裁”密切相连的语词。如果没有“制裁”就不会有“命令”。例如,军队里的长官之所以能够提出各种“军令”,就是因为一旦其提出的要求没有得到下级士官或者士兵的服从,那么他总是能够对其施予制裁。相反,如果提出的要求在没有得到遵守的时候,他无意或者无法向对方施予制裁,那么这一要求就不是“命令”,而更类似于一个“请求”或者“建议”。因此,“命令”是以某种制裁为后盾的、针对人们行为的要求。
最后,从语言学层面上来说,“语气”并不是一个语句是否为“命令”的必要条件。即便一个要求在语气上是命令式的,但是一旦对方没有照办而发出者又无法施予制裁的话,那么它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命令”。相反,有时候,一个要求在语气上未必是通过命令式表达出来的,但是因为这个要求是 以某种制裁作为后盾的,那么它就是命令。例如,一位上级领导对部门主管说:“我建议你们节约使用打印纸,这样会比较节省开支。”这句话虽然就其语气而言不是命令式的,但是由于其是上级领导,能够对部门主管施加制裁,那么这句话仍然还是一个命令。因此,在奥斯丁那里,是否具有“制裁性”就成为“命令”的必要条件,而语气反而是次要甚至是不那么重要的。
综上所述,在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命令说”那里,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由政治优势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布的、以不遵守就会遭受“制裁”为威胁的命令,这种“命令”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发布,要求相对劣势者普遍地予以服从。如果把奥斯丁的观点进一步扩展下去的话,我们就可以发现,奥斯丁所论及的虽然是法律规范的问题,但实际上它涉及一个更加深刻的哲学问题,即道德与法律之间究竟是否存在联系。因为如果说法律的本质就是“命令”,而对“命令”本身的内容又不施加限制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律的本质中并不包含道德属性,任何优势者完全可以在不顾及道德的情况下,任意通过“发出命令”的方式来制定法律。那么进一步推演下去就可以说,在命令说那里,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属性,“规范”与元评价意义上的“可接受性”“合理性”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
然而现实生活中规范难道就果真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给予民众的强制性命令吗?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如何理解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与维护?如何理解立法、修法等法律活动?显然,这些问题表明,“命令说”其实并没有能够充分揭示“规范”的本质,它至少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命令说”仅仅从制定者的角度来理解规范,却没有意识到在现代社会甚至制定规范的活动本身也是受到规范制约的。实际上不是人们在根据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地为他人创设规范,而是所有人都已经将自己置于“规范”的支配下而生活。特别是在现代法制社会,几乎没有什么人或者集团能够处于规范之外而独立行事,整个人类的社会生活实际上都被统领在规范的王国中,并不存在超脱规范生活之外的独立主体来为世俗指定行为准则,在规范之外并没有一个处于支配地位的权威性力量,这是现代社会与以世俗权威或者神灵权威为依托的传统社会的最大区别。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提出,在以“权威”为主要支配力量的具有魅惑性的传统社会瓦解的情况下,当代社会整合的希望只能寄托在以“法律”为代表的社会规范上,而这一社会整合功能的发挥,是不可能以外在权威的强制为主要保障的。
其二,奥斯丁通过强调“规范”与外在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提出规范本质上就是对人们行为的命令,并且如果不遵守的话就会被制裁,这也就揭示了这样一种矛盾:仅仅诉诸外在强制力,“规范”就总是与人们的“自由”显得格格不入,因为遵守规范就是以失去自由为代价,而若要获得自由就不得不对规范形成挑战,这就将“自由”与规范背后所代表的“必然”这一哲学概念完全割裂了。实际上,“自由”与“必然”之间并不是一组非此即彼的矛盾,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这一点已经为恩格斯所揭示,他说:“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这表现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并不总是对人们构成限制,遵守规范往往甚至所欲不逾矩”的效果,这乃是当代人们规范生活中的常态。
其三,“命令说”通过强调规范的“制裁性”特征,就只能将人们对规范遵守的动机解释为对不利后果的恐惧,这显然过于狭隘了。例如,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法制宣传的时候固然会告诉人们不遵守规范就会带来什么样的恶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制宣传的目的就是要形成“人人恐法”从而不得不守法的局面,对法律的真诚认可和充分接受才是涉法教育的真正目标。而就道德规范而言,如果我们是出于对不利后果的恐惧而不得不遵守义务的话,那么即便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合规范”的,但是这究竟是否可以算得上是一种道德行为仍然值得怀疑,毕竟“道德”似乎总是与一种内在动机密切相关,它关注的乃是人们以何种方式来面对“义务”,来进入规则性的道德生活。所以,“道德规则是使得社会生活得以可能的规则……不是因为立法者给我们提供了道德的内容,或是揭示了人们常常被激发去做正当的事情的原因,我们才需要他。我们需要立法者,乃是因为他使得义务成为可能,使得道德具有了规范性”。
以上分析表明,规范之所以能够成为其本身,不仅在于其强制性,更在于人们认为其是合理的、值得普遍接受的行为通则。所以,通过审视现代社会,“命令说”很快就遭到了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提出规则理论,既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法律可能具有的道德特征,也进一步提出“规范”本身与人们的“可接受性”这一评价性特征相联系。
二、关于规范本质的规则理论
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对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命令说”做了极为精辟的批判,认为其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存在重大的问题。
第一,存在大量的法律规范,如关于授予个人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法律,是命令模型无法解释的。就授予个人权利的法律而言,它一方面涉及个人享有何种权利(例如国家公民具有出版、言论、结社、选举等权利)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涉及关于个人如何能够与他人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得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例如关于婚姻、继承、遗嘱、合同等方面的规则,往往能够告诉人们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获得遗产、订立遗嘱或者与对方建立契约关系)。我们关于这些涉及个人权利的法律规范可能会遵从,从而积极主动地去行使权利,例如积极参加选举,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我们也可能会放弃行使权利或者不遵从法律的规定来从事特定的权利性行为,前者常见的情况是放弃参加选举、保持沉默不说话等;后者则表现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动,例如,在订立遗嘱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由精神科医师出具精神状况评估的证明,结果是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不管是放弃选举权从而不参加投票,或者是没有按照《遗嘱法》的规定来订立遗嘱从而导致遗嘱无效,都不能被认为是对“义务”的违背,更不能因此就受到所谓的“制裁”。此外,还有些法律是授予公权力的,它规定了公共机构及其代理人在何种条件下从事的行为能够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关于司法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关于立法资格的规定,都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立法法案在何种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如果法官超越其管辖权而接受了诉讼并做出判决,那么该判决就可能会因为没有遵从相应的法律而被上级法院宣告无效。再比如,议员人数没有达到法定要求而通过的法律也是无效的。所有这些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最直接导致的是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而并非是对相关法律确定的“义务”的违反,更不因此就导致某种“制裁”。
第二,“命令”就其影响力而言,往往具有比较短暂的特征,对当事人的影响力在其最初被发布的时候比较强,而当发出命令者的要求得到满足或者相关情境消失之后,命令就宣告结束,它并不能对被命令者的后续行为造成持续的影响。例如,抢匪胁迫银行职员交出库存现金,在如下两种情境中,命令就会宣告结束:(1)银行职员按照要求交出了大量的金钱,抢匪满载而归;(2)抢匪因故不得不离开现场,“抢劫”这一情境消失。不管是在上述哪一种情境中,银行职员之所以不会继续为抢匪提供金钱,是因为其相信,当他在此情景之下完成了抢匪的命令或者当抢匪离开之后,对其生命构成威胁的制裁已经消失,因此也就无须继续按照命令的要求而行动。也就是说,“命令”的制裁性的力量往往源于命令的发出者,一旦命令发出者的制裁性力量难 以达至对方,那么受命令者往往就可以不服从。
但是,“法律”经常不是这样的:不管是在当下情境还是在其他类似的情境中,被规范所制约的人总是需要按照其要求而行动,并不因为一次或若干次对相应规范性要求的满足,而能够就此不再受到规范的制约,它不需要所谓的发号施令者总是反复地发出命令。更为重要的是,被法律规范所制约的人往往相信,只要其违反了法律规范,那么就会受到制裁。尽管他并没有像银行职员那样被抢匪拿着枪当面进行威胁,但是,涉及法律的制裁不仅仅来自于法律的制定者,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大多数人自愿的遵行,以及大多数人对于制裁违法者的 同心协力,执行制裁的力量仍然无法存在”,而这也恰恰促使行为人在后续的行为中,即便在没有面临直接威胁的时候,仍然会持续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而行动。也就是说,“法律”不仅涉及像“命令”一样以“威胁”为后盾的制裁,而且涉及行为人本身关于其要求的“服从”,正是这种主动的服从一方面构成了对自己行为的持续性制约,另一方面形成了对他人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支持性力量。正是因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律,在很多特点上和“命令”的一般模式存在差异,因此即便“法律”在形式上具有以制裁的威胁为后盾的特征,它也应该只能算是 一种非常特殊的“命令”。
在对法律的“命令说”提出了比较系统的批判之后,哈特提出自己的规则理论,而当他提出法律体系本质上是一种规则体系的时候,实际上就是说,法律是作为总体性意义上的“规范”的一种,它表现出的不是“命令”而是“规范”所应该具有的那些特征。因此,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的特征,我们完全可以发现“规范”本身所应该具有的一般性特征。所以,哈特认为,法律规范主要应该包含如下两种规则:第一种类型的规则主要是要求人们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事,即对人们施加义务;第二种类型的规则主要表明,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变更、修改、取消旧的义务性规则的内容,或者限制原有义务作用的范围或者运作的方式等,这即是一种授予公共权力或者赋予私人权利的规则。
尤为重要的是,即便是第一种类型的规则,即通过“你有义务做”“你应该”“你禁止”等语词表达出来的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虽然它使用了和“命令说”中抢匪抢劫模型中几乎一样的语句,但是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特点。第一,以抢匪模型为代表的“命令说”意味着人们往往是被强迫着从事特定的行为,因此在面对法律的时候,总是会评估自己的现状,如果要想避免那些不利后果(被制裁),就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行动。因此,“命令说”本质上涉及人们的心理推断:如果不服从,那么将会有很大的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为了能够不被制裁,最好还是遵守法律。相反,如果制裁带来的损失很小,或者制裁出现的可能性不大,那么不但“命令”不能称为是“命令”,甚至行为人也有足够的动机促使自己不遵守命令。为了避免将“义务”的界定变成上述关于行为人心理状况的陈述,很多“命令说”的理论家提出“义务性规范”是关于“如果不遵守,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的预测。例如,“应该尊重他人隐私”的义务就意味着关于“如果不尊重他人隐私,就会受到制裁”这一情况的预测。但是在哈特看来,法律规范设定了“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需要依附于“制裁”而存在,即是说,即便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而不会被发现,从而很难对其施予制裁,但这并不妨碍人们称其拥有“义务”,因此“义务”并不完全依赖于“制裁”这个概念(很多“义务”并不必然伴随着“制裁”,例如国际法应用中存在大量的很难施予制裁的情况)。所以,哈特强调:“预测式的诠释模糊了以下事实,即凡规则存在之处,违反规则的行为,不仅仅构成预测敌对反应或法院制裁的基础,而且也是这种反应和制裁的理由或证立。”也就是说,关于“义务”的规则不仅可以用于预测“相反行为可能导致制裁”,而且还意味着它能够证明施予制裁的合理性。这是因为“义务”,乃至所有的“规则”,同时具有外在面向和内在面向。
“外在面向”和“内在面向”是哈特提出的一个 重要区分。那种将法律规范视为“命令”从而能够实现关于“不遵守就会受到制裁”的预测理论,其实 注意到了法律的外在面向。当一个人站在“法律”之外来观察“法律”的时候,他会观察到这样的特点:人们总是按照特定的方式来行动,而一旦有人做出了不一样的行为,则会受到来自社会(如法院、拘留所、监狱等机构)的制裁,而且这种“不履行”与“制裁”总是有规律地相对应。预测理论家正是这样一个持有外在观点的观察者,他跳出了法律之外,把法律和各种法律现象看作是一个在他之外的对象来予以实证研究,这恰恰是“命令说”的持有者最基本的研究视角。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把法律现象视为一种自然现象。在自然现象中,我们可以观察到,乌云密布,然后会下雨,那么在法律现象中,我们同样也观察到,如果红灯亮起,车和行人都会停下;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就会被罚。这样,“他将灯光当成仅仅是人们将以某种方式举止的自然征兆,就像乌云是将要下雨的征兆”。但是实际上,法律不仅仅从外在视角来看,是在何种情境下,人们会做出何种行为的描绘或者预测,而且意味着,从受到法律调整的主体的内在视角来看,当其落入相关情境的时候,“法律规则”是做出如此这般行动的理由,他在遵守这一规则,同时也要求并预期他人也会和自己一样遵守这样的规定,而如果他人并没有按照这一规则而行动,则“违反规则”就成为批判、敌视他人的理由。所以,“外在面向”实际上表明,“规范”本质上除了意味着从外在表现上来看,人们总是按照特定的方式行动,并且在不遵守的时候可能会遭遇一些不利的后果之外,还具有不可或缺的内在“价值”维度。人们之所以愿意受到规范的支配,愿意依据规范来对行为做出具体指导,主要是因为“规范”内在地具有“合价值”的特征:它能够有效地维护人们的共同价值,从而具有可接受性,这才能够在实践中被人们采纳和遵守。而作为这一价值维度的核心概念,“接受”在我们理解规范及其“内在面向”时所具有的地位亦被凸显出来。
行文至此,我们不禁要问:“那究竟什么又是对规范的‘接受’呢?”乍看起来,作为“命令”的规范也能够让人们最终形成“接受”,例如以暴力威胁要求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被施令者可能不得不就此予以服从,并在长期的生活中不断妥协、麻木甚至是习惯性地服从。这种状态是否是对规范的“接受”?如果不是的话,什么又是真正意义上的“接受”?为了解答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继续就“接受”一语继续展开讨论。
三、对规范的“内化”与“接受”
“接受”乃是一种心理状态,因此关于它的研究就不得不涉及心理学方面的考察与分析。美国现代著名元伦理学家格巴德在研究规范心理学方面颇有建树,而他关于规范的“接受”与“内化”的研究理论,恰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宝贵的资源。在格巴德看来,当人们具有“接受”的心理状态时,并不总是意味着在行动上合规范。他以著名的“米尔格兰姆实验”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在这个心理学试验中,米尔格兰姆招募了一批志愿者担任“教师”的角色,告诉他们必须要服从整个实验的安排并预付了薪酬。而这些“教师”的任务是教授“学生”一些生词的念法。如果“学生”在被教授后正确地读出了生词,那么“教师”就进行下个单词的讲授,否则“学生”就会被带到惩罚室,由“教师”对之施以电击的惩处,并且每一次犯错,“学生”所遭受电击的电压都会比之前要高——而拉动电闸的手柄完全掌握在“教师”的手中。实验结果表明,尽管每一次惩处的电压都在提高,“学生”的惨叫声越发激烈,但是仍然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参与者在实验组织者的要求下,对“学生”施予了多次惩罚。在这个实验中,扮演“教师”的志愿者实际上受到了两条规范的制约,第一条是“服从权威的指示并配合实验”,第二条是“不得随意伤害他人”。在这个实例中,参与者最后按照实验权威的要求继续进行实验,而这一行为虽然符合了第一条规范的要求,从而表现出行为人处于规范的“掌控”之中,但是这种服从本身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处于对这条规范的“接受”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往往是出于对权威的习惯性服从或者自小培养起来的合作意识等。换个角度而言,虽然在第一条规范和第二条规范之间,参与者选择了服从前者从而违背了后者,但是几乎没有参与者事后表明,自己不接受“不得随意伤害他人”的规范,只是认为在这两条不同的规范之间,前者超越了后者。
上述分析表明,对规范的“接受”和处于规范的“掌控”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进一步区别上述两个概念,格巴德首先从“规范”的功能谈起。在他看来,在人与人之间倡导规范性的调控系统,乃是为了保障人与人之间的有序合作。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需要依赖他人的配合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常见的情况是,当事双方可能存在共同的目的,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双方相互配合。例如,张三和李四约定今天要在上海见面,只要双方彼此相互协作,在同样的时间出现在同样的地方,那么“会面”这一双方的共同目的总是可以实现的。在这个例子中,双方之所以能够愿意去协作,积极主动地彼此配合促成会面,主要是建立在双方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但是,即便双方存在对立的利益,有时候为了促成利益的实现,依然还是需要彼此之间的协作。例如在市场中,买卖双方的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买家往往力图花低价购买商品,而卖家则常常期待自己的商品能够卖出高价。但是,为了促使生意最后能够成交,卖家就不能始终坚持太高的价格,而买家也不能总是出低价,最后能够促使双方成交的价格应该具有这样的特点:卖家认为这是他能从该顾客那里获得的最高收益,买家认为这是他能够从卖家那里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可见,即便双方在利益上是对立的,但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往往不能双方始终坚持去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而需要彼此之间进行合作,适度做出变通,双方各自让出一部分利益。所以同样,尽管在社会生活中,人际合作存在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并且这些“限制”主要表现为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但是当事双方都可以通过“合作”(即遵守规则)获得比不采取合作的方式更多的利益,而这恰恰是人们愿意受到规范的制约,从而采取“合作”的行为方式的基础。
格巴德关注到了达尔文的进化论,认为关于自然界中的“自然选择”“适者生存”以及“遗传”等现象的诠释可以运用到人类社会中来。在人类社会中,正是因为通过按照特定的行为模式,能够实现整个种族的利益以及双方的共同利益,所以按照这种模式来行动,即按照相应的规则或者规范而行动,实现彼此之间的“合作”,就成为人们在适应社会以获得自身利益的过程中的必然选择,而在长期的这种按照规范的要求而行动的过程中,就会逐步形成一种在规范的“掌控”下的状态,即对“规范”的遵守成为一种习惯,甚至在即便当事人通过反思认为在该特定情况下或许就不应该遵守规范的时候,仍会不自觉地、自然而然地又继续遵从该规范,用进化论的术语来说,这实际上就是对社会生活的某种“适应”。
格巴德有时又用“内化规范”这一术语来描述处于规范“掌控”下的状态,并且他认为,人们之所以会不由自主地服从某种特定的规范,落入其掌控之中,是因为他们具备一种将规范“内化”的能力,通过这一能力,人们才能够逐步地“适应”社会生活,习惯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提到这个“内化规范”的概念,有些人往往会联想到关于“规范”的灌输,通过这种方式迫使人们最后不自觉地按照规范的要求而行动。但是,格巴德认为,往往在社会领域中并非一定是已然有了特定的规范,然后在长期的规范性行动中,人们才会逐步自觉地按照特定的行为模式来行动。事实上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社会中并非一开始就存在既定的规范,而只是在长期的相互适应与磨合的过程中,才逐步形成了具有某种特征的规范,而这种规范往往不自觉地被内化为人们的行动准则。例如,当人与人在进行交谈的时候,就涉及“交谈距离”的问题。虽然双方能够掌握总的原则,即距离的远近和关系的亲疏有关,关系越亲密,距离越近,关系越疏远,距离越远,但是交谈双方应该保持多远的精确距离,其实没有特定的规范予以调整。因此, 就会出现这样的情景:不同文化背景下成长起来的 两个人,在不断地调整交谈距离,直到双方达到共同的、可接受的那一距离。其实,如果留心观察儿童的行为,也会发现,“孩子通常并没有给出关于交谈距离的具体的指示,但是或许是源自遗传地将距离的远近视为关系亲疏的标记,并且在成长的过程中进行实践,其结果是遵循着某种复杂的规则却又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该规则的存在”。这表明,“规范”有时候不是用“灌输”的方式被授予的,反而是人们在彼此交往和协作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这也就造成人们能够实现“自己立法自己遵守”,而这恰恰也就是规范“内化”的过程。因此,格巴德最后提出,当一条规范N规定了某种行为类型B的时候,一个生物体(在这里指的就是人类)将N予以内化,当且仅当其出于一种生物性的本能而对于“合作式”社会生活的适应,从而倾向于从事B类行为。
在说明什么是在规范的“掌控”下以及什么是规范的“内化”之后,格巴德继续论述了什么是对规范的“接受”。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过语言来传递信息、表达情感、提出批评意见等。当人们使用语言的时候,可能是针对此时此地的某个场景,但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如此。例如,通过语言传递的信息可能是关于过去、未来或者其他地域的(如关于未来房价的预测,关于历史的记述等)。而表示评价的语言亦往往可以被用于某些特定的事物上,从而使得该事物具有稳定的价值特征,并能够在大部分繁杂的情形下总是能够获得稳定的评价。正是因为语言不仅可以表达此时此地的情况,还可以在当时的情境已然缺失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信息的传播、情感的交流,所以出于一种“适应”社会生活的生物本性,人们往往就会以一种“合作”的方式对相关的信息予以认可,对某种情感或者态度表示赞同,并且非常稳定地总是在特定的场合对事物采取特定的评价,对事物进行特定方面的认识。
在这种通过“合作”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人们逐步通过在每一个具体情境的浸淫中习得该 如何形成信念、该如何评价事物,从而形成规范性的信念,并将之运用于其他一些情境中,从而参与各种有关规范性问题的讨论,而此时行为人关于该规范就具有了一种“接受”的态度。当然,关于规范性的讨论可能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例如在关于道德教育的过程中,通过引证这条规范对下一代进行道德教化或者进行道德问题的辩论,这就是在实际情景下的使用该“规范”进行规范性问题的讨论。但是这种讨论也许并不是实际生活中真实出现的,例如在内心中思考关于究竟是“助人为乐”从而是下水救人,还是就此走开赶赴一个非常重要的约会的问题,当思考者在内心引证这条规范的时候,并非处于真实的讨论中,而是在想象中进行思索,这时他依然处于对该“规范”的“接受”状态。
由此,格巴德提出,我们当下可以简单地认为,“接受一条规范就是准备在规范性的讨论中对之予以承认”,将之提出用于参与这类讨论。但是,问题在于,虽然在讨论中承认某条规范,但是未必这种承认就是“真诚的”。因此,格巴德提出,若是当事人真的出于对规范的“接受”的心理状态,那么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关于“真诚”的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规范的“接受”是发自内心、出于本性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进入某种涉及规范性的讨论时,其对于“规范”引证是在一种不受拘束的状态下,出于其本性而做出的,这是一种发自内心的、自然而然的状态。就如同一个人在长期受到压制的状态下,不能够自由地发表言论来表达自己的主张,这时他对于一个轻松的、自由说话的生活方式的渴望就是真诚的。第二,行为人使用该“规范”参与关于规范性问题的讨论时,必须力图达到“一致性”的目的,即试图希望所有参与讨论者能够就该规范达成共识、达成一致。但是这种一致不是轻易达成的,因为每一个参与讨论的人都有自己不同的立场,可能涉及不同内容的规范,所以如果参与者对自己所提出的规范乃是一种真诚的承认,那么就不可能希望人们就该规范不达成任何共识,或者对该规范是否能够达成共识采取一种漠不关心、无所谓的态度。只有当行为人希望通过讨论使得自己引证的“规范”也成为他人认可的法则时,他对规范的承认才是真诚的。在笔者看来,格巴德的上述两个条件还不够,因为有的人即便出自内心的渴望主张某种规范,也希望大家就此达成共识,将之作为人们行为的普遍模式,但是如果遇到“失范”情境,却对随之而来的制裁表示不予接受的话(特别是这种制裁是施加在自己身上时),那么这仍然不是一种对于规范的“真诚接受”。因此,我们还应该就此增加第三个条件,即当事人认同这样的做法,当自己或者他人因为没有遵守规范而产生了不利的后果时,他本人对此表示赞同,因为“违反规范”就是被施予这些不利后果的正当理由。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规范的“接受”和“内化”的最大区别其实在于,“接受规范”这一心理状态意味着这样一种倾向:在涉及讨论的场合真诚地将其予以引证,从而使用它参与商谈,并希望与他人达成一致,并对“失范”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认可。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对规范的“接受”与“合理性”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正是因为在行为人看来,行为P以及允许行为P的规范系统N是合理的,所以他才能够真诚地“接受”N并在规范性讨论中对之予以引证,从而力图使得N成为人们的共识,并对“失范”可能招致的不良后果表示认同。而对规范的“内化”则并不涉及关于“规范”的讨论,仅仅是出于生物学上的适应性而倾向于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规范是否合理,并不是“内化”状态下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即被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是否合理和该规范是否能够被“内化”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可见,归根结底,关于规范的“接受”态度不仅 外在表现为行为的合规范性,而且内在表现为对其真诚地认可,这种对于“接受”的强调乃是规则理论与命令说的最大差别。在命令说那里,凡“命令”皆为规范,在“规范”形成的过程中,“合理性”并非是其要素之一,这恰与奥斯丁所谓的“恶法亦法”的观点有所照应。但是,在规则理论那里,只有被人们真诚“接受”的普遍规则才可能是“规范”,而区别于“命令说”对外在强制以树立权威性的重视,这种理论恰恰重视的是基于人们真诚认可而形成的内在权威性。这样,尽管哈特无意承认,但是规则理论显然认为,评价意义上的合理与否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本质之一,这其实与“恶法非法”的观点是协调的。我们不难想见,“命令说”反映的乃是自上而下的集权社会“规范”的形成模式,从而难以契合现代的法律精神,更加难以借鉴之以运用到关于道德规范、风俗礼仪、技术规范等其他规范门类的研究中去。事实上,“命令”至多只能反映出“规范”的一种语言形式的特征,即不管是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技术规范,它们在语言形式上都是祈使性或者命令性的,都具有对行为的引导和规定性特征,也只有在此意义上,黑尔才将“规范”与“命令”联系了起来:“我认为,检验某一个人是不是把‘我应当做X’这一判断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来使用的标准是,看他是不是认识到:如果他认同这一判断,他就必须同时认同‘让我做X’这一命令。”
而“规则理论”则反映了现代社会法律规范的形成特点,即在人们共同认可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评价意义上的合理性的规范,并将之作为具体行动、制裁失范者等各类涉及规范行为的理由。这种规范本质论无疑更加适应当今时代的潮流,同时也为我们研究其他各类规范的本质提供了思想资源。但是,“合理性乃是规范的本质要素”这实际上是就理想状况下而言的,这即是说,在理想状况下,规范总应该是合理的、被人们真诚认可的,但是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即便是合理的规范有时候也难以获得所有人的真诚认可,另一方面有的时候即便是通过了特定的程序,现代社会的规范也难以避免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因此理想状况往往难以达成,而这无疑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地研究规范本身合理性的含义及其判定程序,而这已经是另一个话题了。
来 源:《道德与文明》2017年第6期。